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2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惟龍
送達代收人 郭上皓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國票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萬1,89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另上訴人提起上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表明上訴理由,亦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孫福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