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287號
原 告 劉桓毅
被 告 晶華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思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參仟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亦有明文。再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3萬元本息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3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而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以20號以上字體,半版篇幅即寬26公分、長35.5公分,刊登本件判決主文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之全國版頭版各1日,並於臉書網站頁面置頂刊登本件判決全文10日,屬回復名譽適當處分即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所稱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故本件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計算式:1,000元+3,000元=4,000元),扣除已繳1,000元後,尚應補繳3,000元,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劉娟呈
法 官 林承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