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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9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被      告  方祥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5,001元,及自民國108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原債權人即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與被告間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3頁),嗣原告經債權讓與取得渣打銀行對被告之本件借款債權,前揭合意管轄約定,自生拘束兩造之效力,是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被告於民國98年2月9日向渣打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申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90,000元,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利率第1期至第3期年息固定百分之0,第4期起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百分之7.77(1.03%+7.77%=8.8%)計付利息,如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新利率機動調整之,未依約定還本或繳息時,計收當期每月應繳本金與利息百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依借款一般約定事項第二條規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告自應償還前開請求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拒不清償,迄今尚積欠365,001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嗣被告受讓上揭借款債權本金、利息、違約金暨其他一切從屬權利,原告已合法受讓該債權等情。為此,依民法第474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上開借款債務,並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再次為債權讓與通知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客戶資料查詢單、定儲利率指數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公告報紙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4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未依約清償,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前揭積欠之借款債務本金及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4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錢數額計算至原告起訴日止應已逾500,000元,自毋庸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指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