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9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被 告 林保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789元,及自民國108年7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72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640元,及自民國108年7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72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8,721元,及自民國108年7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34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5,73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訂立之貸me more約定書第19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9條、借據【定儲利率指數專用】第16條約定(本院卷第15、23、33頁),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依上揭契約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本院卷第59頁),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7年6月6日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2萬元,並訂立貸me more約定書,以1個月為1期,共分60期,約定利息自第3期起,按渣打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百分之9.69計算。如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新利率機動調整之,未依約定還本或繳息時,逾期180天(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180天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償還前開請求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9年6月28日,尚有本金92,789元未還,案經渣打銀行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幾經催討,被告均未付款,原告自得依上開契約約定,請求被告清償。
(二)被告於98年1月23日向渣打銀行借款7萬元,並訂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以1個月為1期,約定利息自第4期起,按渣打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百分之9.69計算。如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新利率機動調整之,未依約定還本或繳息時,計收當期每月應繳本金與利息百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9年6月21日,尚有本金66,640元未還,案經渣打銀行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幾經催討,被告均未付款,原告自得依上開契約約定,請求被告清償。
(三)被告於94年5月10日向渣打銀行(原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借款40萬元,並訂立借據【定儲利率指數專用】,以1個月為1期,共分84期,約定利息自第7期起,按渣打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百分之10.31計算。如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新利率機動調整之,未依約定還本或繳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9年6月28日,尚有本金178,721元未還。案經渣打銀行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幾經催討,被告均未付款,原告自得依上開契約約定,請求被告清償。
(四)爰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明定於文。
(一)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貸me more約定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借據【定儲利率指數專用】、分攤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歷次渣打商銀定儲利率指數、債權讓與證明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6月14日金管銀(四)字第09640003510號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6月1日金管銀(四)字第09600223980號函、經濟部96年7月2日經授商字第09601142060號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基本資料(渣打銀行)、民眾日報101年12月14日37版公告等件可證(本院卷第13至15、17、19、21至23、25、27、29至31、33至35、37、39、41、43至45、46、47至48、49、51頁)。
(二)依貸me more約定書之約定,利息依渣打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計算,採機動利率,按日計息;本金及利息之償還方式,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未依約定還本或繳息時,逾期180天(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180天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本院卷第13、15頁)。其中分攤表(案件編號:0000000)記載(本院卷第17頁),被告於99年6月29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有本金92,789元未還,此時之週年利率為百分之10.72(計算式:定儲利率指數1.03+年利率9.69=10.72,本院卷第13、19頁)。
(三)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之約定,利息依渣打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計算,採機動利率,按日計息;本金及利息之償還方式,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未依約定還本或繳息時,計收當期每月應繳本金與利息百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本院卷第21、23頁)。其中分攤表(案件編號:0000000)記載(本院卷第25頁),被告於99年6月22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有本金66,640元未還,此時之週年利率為百分之10.72(計算式:定儲利率指數1.03+年利率9.69=10.72,本院卷第21、27頁)。
(四)依借據【定儲利率指數專用】之約定,利息依渣打銀行(原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計算,採機動利率,按日計息;本金及利息之償還方式,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未依約定還本或繳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本院卷第29頁)。其中分攤表(案件編號:0000000)記載(本院卷第37頁),被告於99年6月29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有本金178,721元未還,此時之週年利率為百分之11.34(計算式:定儲利率指數1.03+年利率10.31=11.34,本院卷第29、39頁)。
(五)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宇美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