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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0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陳子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壹萬捌仟肆佰參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拾壹萬捌仟肆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佳文,據其聲明承受並續行訴訟,此承受訴訟聲請狀、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95、204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本件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關係、金錢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簽帳卡消費款、借款,查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約定,倘因契約爭議涉訟由本院管轄(見本院卷第35、173頁),是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
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率上限為年息15%。詎被告未按期繳款,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截至113年6月1日結算時止,消費記帳尚餘新台幣(下同)3萬2070元(內含消費款2萬9875元、循環利息998元、依約得計收之其他費用1197元)及自113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被告復於112年3月23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伊借款52萬元,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3月23日起至119年3月23日止,利息按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13.4%計算(本件違約時為1.61%+13.4%=15.01%),按月攤還本息,詎被告僅還款至112年12月22日止,尚欠48萬6366元及自112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01%計算之利息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㈢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關係、金錢借貸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借款本息等語,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查調公務機關資料授權書暨個人資料提供同意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9-185頁),堪信為真,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金錢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匡 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新台幣)
計息本金(新台幣)
利息
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1
3萬2070元
2萬9875元
自113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
48萬6366元
48萬6366元
自112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15.01%
合計
51萬843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