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0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被 告 林祐玄
張又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祐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捌仟陸佰零參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參萬玖仟柒佰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祐玄、張又榛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柒萬肆仟陸佰壹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玖拾伍萬零貳佰玖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肆萬捌仟陸佰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柒萬肆仟陸佰壹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以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林祐玄於民國110年3月8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應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週年利率15%)按日計算至清償日止,如持卡人連續二期所繳付款項未達最低應繳金額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截至113年7月15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548,603元(含本金539,700元、利息6,015元、手續費2,888元)未按期給付,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則被告應清償548,603元,及其中539,700元自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88%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林祐玄於112年5月3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並邀同被告張又榛辦理附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應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週年利率15%)按日計算至清償日止,如持卡人連續二期所繳付款項未達最低應繳金額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截至113年7月15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974,613元(含本金950,293元、利息12,133元、手續費12,187元)未按期給付,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則被告應連帶清償974,613元,及其中950,293元自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88%計算之利息。
㈢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影本等件為證,已堪信上情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