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313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李蕙茹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陳品羚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313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均各自提起上訴到院(上訴人李蕙茹為一部上訴)。查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㈠關於上訴人李蕙茹部分,核定為新臺幣參拾萬元(利息請求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臺幣陸仟壹佰伍拾元;㈡關於上訴人陳品羚部分,核定為新臺幣肆拾萬元(利息請求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臺幣捌仟壹佰元。以上均未據各該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各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他命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