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14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訴訟代理人 王知新
陳惠怡
被 告 楊子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捌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依被告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簽訂之擔保放款借據(下稱系爭借款契約)第12條約定,因系爭借款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本院卷第12頁),嗣原告受讓中華商銀因系爭借款契約所生之債權,揆諸前開說明,該合意管轄約定仍生拘束兩造之效力,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曾德正於86年2月4日邀同被告與中華商銀簽訂系爭借款契約,向中華商銀借款79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6年2月4日起至106年2月4日止,曾德正應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詎曾德正嗣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中華商銀本金347萬2213元及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被告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曾德正負連帶賠償責任。嗣中華商銀於92年7月31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依104年12月9日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及同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以登報公告方式為債權讓與通知,被告自應對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
借款契約、債權讓與證明書、帳務明細、報紙公告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15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上情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家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