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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32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施懷   
被      告    荷豐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家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馮馨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23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仍有事實待釐清,因認本件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三、請原告於113年9月24日前補正下列事項,並將繕本逕送對造:
㈠、原告係依何契約約定,主張被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請具體說明契約條文項次,並提出所憑之證據資料。
㈡、如原告係依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14條第2項某款約定主張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亦請提出有定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原告繳款之證據。
㈢、請原告詳細說明與被告協議還款之內容及時序,並提供相關證據資料供參。
四、請被告於113年9月24日前提出答辯狀補正下列事項,並將繕本逕送對造:
㈠、是否不爭執被告有積欠原告附表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㈡、是否不爭執被告前未依約繳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僅爭執之後兩造就清償期達成和解協議,故現清償期尚未屆至?
㈢、被告抗辯清償期尚未屆至,原告請求無理由之具體法律論述及依據為何?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簡  如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新臺幣)
計息本金(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計息期間
(民國)
週年利率(%)
1
105萬元
同左
自112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4.84
自112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週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週年利率20%計算違約金。
2
45萬元
同左
自112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4.84
自112年9月22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週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週年利率20%計算違約金。
總計
15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