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32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施懷
被 告 荷豐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家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馮馨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在本院第23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仍有事實待釐清,因認本件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三、請兩造於113年10月11日前補正下列事項,並將繕本逕送對造:
㈠、被告自112年12月起至今,是否均有依被告通知函每月匯款新臺幣(下同)13,000元?被告每月匯款日期?
㈡、如被告每月均有匯款,合計被告共匯款至原告指定帳戶若干?
㈢、上開被告匯款數額係抵充本金、利息或違約金?
㈣、被告「目前」究竟積欠原告若干金額(請計算至11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時)?請以附表所示形式,詳細說明被告目前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㈤、就原告之後所提書狀,被告對於原告所載被告至11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時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數額,是否爭執?
㈥、兩造是否仍有調解之意願及可能性?如有,請提供調解方案供參。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簡 如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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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自112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週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週年利率20%計算違約金。 |
| | | | | 自112年9月22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週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週年利率20%計算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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