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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2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施懷   
被      告    荷豐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家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馮馨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訴字第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52,63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85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利明献,嗣於本院審理中依序變更為詹庭禎、陳佳文,其等並分別於民國113年7月30日、同年9月10日向本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113年7月30日民事陳報暨補正狀、113年9月10民事陳報暨補正狀、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開資訊觀測站歷史重大訊息各1份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7、81至82、89至93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後減縮請求金額如附表所示,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並經本院於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准許(見本院卷第193頁),亦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荷豐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豐公司)於106年8月間,以被告王家卉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約定授信綜合額度為250萬元。荷豐公司繼而分別於106年8月31日,以王家卉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75萬元、7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均自106年9月19日起至107年9月19日止(下稱系爭契約),嗣陸續展延借款期間至112年8月21日止,利息則按原告每月調整之企業換利指數加年利率3.34%機動計算,並約定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部遲延,依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14條約定,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荷豐公司於展延期限屆至後,仍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附表一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王家卉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下合稱系爭款項),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52,639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兩造已於112年11月28日被告收受附表二所示通知(下稱系爭通知)時成立和解契約,和解內容為被告自112年12月起,每月清償本金13,000元至清償完畢止,且無須給付利息、違約金,兩造即應受該和解契約之拘束。被告自112年12月起至113年9月,每月依該和解契約匯款至原告指定帳戶,原告自不得於分期履行期限屆至前,依原系爭契約一次請求被告清償全部本金,亦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利息、違約金。況原告罔顧兩造間之和解內容,逕自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如經法院判決被告敗訴,被告將有欠款信用不良之紀錄,原告所為顯係權利濫用,應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195至196頁):
㈠、荷豐公司於106年8月31日,以王家卉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約定授信綜合額度為250萬元(見支付命令卷第17至18頁)。
㈡、荷豐公司繼而分別於106年8月31日,向原告借款175萬元、75萬元,並由王家卉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借款期間自106 年9月19日起至107年9月19日止,嗣系爭契約陸續展延借款期間至112年8月21日止(見支付命令卷第19至37頁)。
㈢、原告於112年11月初,接獲王家卉來電詢問還款事宜,原告訴訟代理人告知請王家卉提出還款計畫書後,原告於112年11月22日收受王家卉所提還款計畫書,嗣王家卉於112年11月28日收受系爭通知,請王家卉自112年12月起,每月依協議還款13,000元(見本院卷第119至127頁)。
四、本件爭點:
㈠、兩造有無成立和解契約?(系爭通知之性質?)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附表一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未成立和解契約:
 1.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抗辯兩造另行成立和解契約,並提出系爭通知為據。惟系爭通知內容如附表二所示,依其文義僅係請被告遵期匯款最低金額至指定帳戶(見本院卷第123頁),並無兩造就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互相讓步、拋棄權利或以新法律關係取代原法律關係之意,系爭通知復僅有原告訴訟代理人施懷蓋印,無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及被告之簽名、蓋章,自難認兩造有為任何意思表示,或就兩造間原本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達成和解之意思表示合致。被告辯稱兩造自其於112年11月28日收受系爭通知時,成立和解契約云云,洵屬無稽。
 2.再細觀兩造協議還款之時序,原告於112年10月17日以網路系統向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下稱信用保證基金)申請逾期列管,原告繼而於同年11月9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荷豐公司則於同年月21日寄送載有「…中國信託可以分期還款每月金額:$13000元」之還款計畫書予原告,原告訴訟代理人即於翌(22)日簽請原告主管核准,經原告主管於同年月24日核准後,寄送系爭通知書予荷豐公司,荷豐公司於同年月28日收受等情,有信用保證基金逾期列管通知單及補報事項回覆書、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還款計畫書、荷豐公司寄送郵件信封、系爭通知、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投遞記要、簽呈、原告公文簽辦單各1份可考(見本院卷第115至127、135至137頁),顯見原告寄送系爭通知之用意僅係通知荷豐公司每月匯款至指定帳戶,並無合意變更清償期或拋棄權利之意。至系爭通知所載「協議款」,依兩造協商還款之流程,可知其意涵僅係被告依其目前償債能力得支付之款項,非指兩造就被告之清償期及積欠數額有互相讓步、達成和解之意思表示合致。被告抗辯兩造就本金清償期、利息及違約金有達成和解協議云云,尚難憑採。
 3.佐以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12年11月22日,簽請原告主管核准之簽呈載明:「主旨:逾期戶荷豐公司,正進行支付命令程序中,請准予:債務人自112年12月起至清償日止,每月按期補繳13,000元,則本行暫不對債務人等進行強制執行及抵銷存款等事宜;債務人依前述約定補繳時,請准予減免違約金。…說明:…四、鑒於本案連帶保證人王家卉願意配合讓本行取得法院確定之支付命令…」,有簽呈、原告公文簽辦單可按(見本院卷第135至137頁),核與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兩造於電話溝通時,已明確告知被告此還款方案不影響原告聲請支付命令,如被告按時繳款,原告不會主動進行強制執行及抵銷存款之程序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65頁),益徵原告不僅未與被告約定不得另訴請求,兩造亦未就清償期及被告積欠金額達成和解。至原告內部簽呈所載暫不聲請強制執行、減免違約金等文字,僅係原告主動給予被告之優惠,並無任何法律上效力,兩造就違約金之減免自未意思表示合致。被告抗辯原告已以內部簽呈表示不請求違約金云云,亦無足取。
 4.基上,系爭通知僅係通知被告遵期匯款最低金額至指定帳戶,原告內部簽呈文字亦係原告主動給予被告之優惠,兩造就本金清償期及利息、違約金並無互相讓步、成立和解契約之意思,故兩造未以系爭通知另行成立和解契約,關於被告借款之清償期、利息及違約金約定,自仍應依原系爭契約之約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款項:
 1.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借款人(含共同借款人)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貴行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減少對借款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授信期限,或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㈠對貴行或他行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兩造所簽立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14條第1項第1款約定甚明。
 2.本件荷豐公司原僅繳款至112年8月21日,後續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原告附表一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同意書6份、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各2份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企業紓困振興方案專用」申請書、產品利率查詢各1份為證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17至57頁、本院卷第87頁),且有荷豐公司存摺內頁影本、第一銀行交易明細查詢為憑(見本院卷第171至183頁),被告就本金及利息之計算金額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5頁),而兩造未就違約金減免有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業如前述,則荷豐公司確有未依約清償本金,迄今尚積欠原告附表一所示債務之情事,依前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14條第1項第1款約定,原告無須對荷豐公司事先通知或催告,即得將荷豐公司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是荷豐公司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法律明文,荷豐公司應負清償責任。王家卉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六、結論:
  兩造就本金清償期、利息及違約金,未以系爭通知成立和解契約,原告內部簽呈所載違約金減免之文字,亦僅係原告主動給予被告之優惠,並非兩造達成和解契約,故本件仍應依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期,判斷原告得請求被告清償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數額。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5,85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並依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 如



附表一:
編號
請求金額(新臺幣)
計息本金(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計息期間
(民國)
週年利率(%)
1
1,020,978元
同左
自112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4.84
自112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週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週年利率20%計算違約金。
2
431,661
同左
自112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4.84
自112年9月22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週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週年利率20%計算違約金。
總計
1,452,639元

附表二:
TO 荷豐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王家卉小姐:
請自民國112年12月起,將每月協議款最低新臺幣1萬3千元匯入以下帳號

匯入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
     (000-0000)
收款人戶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收款人帳號:00000-00000000-0

**請務必備註言:荷豐照明協議款

謝謝您

中國信託銀行 施懷(施懷印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