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2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王柏茹
被 告 周輊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8,236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8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線上申辦與原告簽訂借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112年7月25日起至117年7月25日止,共60個月。借款利率自撥款日起按原告3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5.28%機動計息(違約時為週年利率6.88%),若未依約還本或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且遲延還款時,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逾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嗣後未依約按期還款,截至112年12月24日,尚欠原告986,455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還,前開欠款迭經原告催討未果,爰依借款契約書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僅曾於支付命令異議狀表示「該項債務上有糾葛」。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交易明細查詢表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11頁至第15頁),核屬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書、交易明細查詢表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