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33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奕均
            王筑萱
被      告  陳愛芬  原設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之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伍仟伍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與被告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肆)其他共通約款第2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信用借款契約書在卷可稽,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31日與安泰銀行簽訂信用借款契約書,向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3月31日起至98年3月31日止,利息前3期按年息3%固定計算、第4期起改按年息12%固定計算,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79萬5576元未給付。又安泰銀行於96年4月20日就對被告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之一切權利、名義、義務及責任(下稱系爭債權)讓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長鑫公司復於99年10月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歐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歐凱公司),歐凱公司再於同日將系爭債權讓與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嗣立新公司於109年8月25日經經濟部核准與原告合併,原告為存續公司,概括承受立新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次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9萬55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安泰銀行債權讓與聲明書、報紙公告、長鑫公司債權讓與聲明書、歐凱公司債權讓與聲明書、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經濟部109年8月25日經授商字第10901141810號、第10901112700號函、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報紙、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前揭欠款因未依約繳納視為到期後,依首揭民法第478條前段之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姜悌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