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3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
被 告 張振怡 籍設臺中市○○區○○路○段00號(臺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壹仟肆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參萬壹仟肆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該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詹庭禎,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陳佳文,並經陳佳文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然依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十條第㈡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8日經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27.247.234.76)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5萬元,當日並由原告將該筆款項撥入其所指定之原告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約定借款期間自實際撥款日即111年3月18日起至118年3月18日止,以每月為1期,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18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依每季調整一次之定儲利率指數(違約時為1.61%)加週年利率11.99%(合計週年利率13.6%)按日計算。詎被告嗣僅清償18期,於112年12月15日最後一次繳款2萬1,627元,依序抵充112年10月18日至112年11月17日間所生之利息7,480元及部分本金1萬4,147元後,即未再依約履行,尚欠本金63萬1,456元,依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三條第㈠項第1款約定,其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雖於112年12月21日及113年3月18日仍有還款,惟僅能抵充112年11月18日所生之利息,故應給付前開所欠本金,及自112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6%計算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及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結果、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結果、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繳款計算式等件為證,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規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俊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