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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48號
原      告  吳貴芳  
            林世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家榛律師
            鄭朱隆律師
被      告  騰邦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振富  
訴訟代理人  吳鵠帆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所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六八四四號債權憑證所載對原告之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不得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六八四四號債權憑證及本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一四五四五號本票裁定,對原告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三、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司執字第八五九○八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時原以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所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雲院任民執庚決字第00-0000號債權憑證所載債權對原告之請求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雲林地院雲院任民執庚決字第00-0000號債權憑證,對原告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㈢被告不得執本院89年度票字第14545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㈣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590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以備位聲明:㈠確認被告所執雲林地院雲院任民執庚決字第00-0000號債權憑證所載債權對原告吳貴芳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雲林地院雲院任民執庚決字第00-0000號債權憑證,對吳貴芳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㈢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吳貴芳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㈣系爭執行事件對吳貴芳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10頁);迭經原告變更聲明後,最終聲明以先位請求:㈠確認被告所執雲林地院89年度執字第684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對原告之請求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㈢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㈣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備位請求:㈠確認被告所執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對吳貴芳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吳貴芳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㈢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吳貴芳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㈣系爭執行事件對吳貴芳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102頁)。核原告所為,係為敘明被告不得執以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之債權憑證正確案號,及具體特定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之撤銷範圍,所為事實上補充及更正,非屬訴之變更追加,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先位主張被告所持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對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請求權之存否有所爭執,原告於私法上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不安狀態得以本判決除去之,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先位訴請確認被告所執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對原告之請求權不存在,自具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吳火烟、塗任貴、塗淑花、聯富交通有限公司(下稱聯富公司)於民國88年5月13日,共同簽發受款人為訴外人茂豐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太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豐公司),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7萬7,84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嗣茂豐公司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其後復執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向雲林地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果經該院換發系爭債權憑證,惟茂豐公司逾3年未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債權憑證所示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受讓債權後執系爭債權憑證提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聲請,尚非適法,原告得拒絕給付;又縱認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吳貴芳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17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於106年11月間依新北地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7號裁定之更生方案履行完畢,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對吳貴芳之債權視為消滅,被告不得據以對吳貴芳聲請強制執行等情。為此,先位及備位請求部分均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上揭變更後之最終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否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對原告之請求權仍存在,又縱系爭本票本金債權已罹於3年時效,就該本金債權與利息債權之時效應獨立計算,已發生之利息債權不併同消滅,被告得請求5年內之利息債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110至111頁)
 ㈠原告與吳火烟、塗任貴、塗淑花、聯富公司於88年5月13日共同簽發受款人為茂豐公司之系爭本票,經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嗣茂豐公司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雲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89年度執字第684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因執行未獲清償而換發系爭債權憑證,並於90年3月20日執行程序終結。
 ㈡茂豐公司於108年7月19日簽立債權讓與證明書,將系爭本票債權暨一切從屬權利讓與被告,被告嗣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前揭債權讓與情事,該存證信函於108年10月9日送達原告。
 ㈢於90年3月20日系爭債權憑證核發後,迄至被告於108年7月19日自茂豐公司處受讓系爭債權憑證所示系爭本票債權之日止,茂豐公司均未就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為請求或對之聲請強制執行。
 ㈣被告於113年3月28日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及聯富公司、塗淑花為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該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先位主張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不得再執以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主張系爭債權憑證表彰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訴請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對原告之請求權不存在,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系爭債權憑證表彰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訴請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對原告之請求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第120條第2項、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第14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屬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5年(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675號判決要旨參照)。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固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務人僅因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惟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之請求權利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另強制執行法第27條所稱之債權憑證,係指執行法院發給債權人收執,俟債務人如有財產再行執行之憑證,而債權憑證之可再行強制執行性,乃溯源於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前,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列各款取得之原執行名義(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係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該執行名義係由系爭本票裁定換發而來,是就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仍應依原始執行名義即系爭本票裁定所示系爭本票之票款給付請求權時效為斷。又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是應自發票日即88年5月13日起算3年時效(見本院卷第51頁),於91年5月12日消滅時效完成,又茂豐公司於90年間執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向雲林地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未果經換發系爭債權憑證,則就系爭本票裁定所表彰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時效,因茂豐公司前揭強制執行聲請而中斷,嗣該執行程序於90年3月20日終結,中斷之時效即應自斯時重新起算。系爭本票裁定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揆諸前揭說明,中斷後重新起算之時效期間應為3年,即茂豐公司應於93年3月19日前對原告起訴、開始強制執行或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方生時效中斷效力,然茂豐公司於上揭期日前並未就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為請求或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業據兩造不爭執如前,堪認系爭債權憑證所示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時效已於93年3月19日屆滿而消滅,縱被告再於時效完成後自茂豐公司處受讓系爭本票債權,並於113年3月28日執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提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聲請,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效力,原告既已行使抗辯權,拒絕給付,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即歸於消滅,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對原告之請求權自不存在。 
 ⒊被告雖辯以:縱系爭本票之本金債權已罹於時效,利息債權不併同消滅,被告得請求5年內之利息債權等語,但查,系爭本票債權之本金請求權業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依民法第146條第1項前段規定,該利息債權請求權為從權利,主權利既因時效消滅,包含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之從權利,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消滅而不得再為請求,是被告前開所辯,礙難憑採。
 ⒋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業已於93年3月19日罹於消滅時效,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及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洵為有據。
 ㈡原告主張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部或一部消滅而言,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乃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因無時效中斷事由而消滅時效完成,被告再於時效完成後之113年3月28日,執系爭債權憑證提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聲請,均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效果,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應認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原告先位部分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對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為有據;又原告上開請求既為有理由,本院自毋庸再就其另依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選擇合併請求權部分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對原告之請求權權不存在,且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與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院已准許原告先位之訴,自無庸再就備位之訴併予裁判,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