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5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奕均
被 告 張富莉(原名:張素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參萬貳仟柒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被告與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第20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借款契約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26日向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95萬元,利息前3期按週年利率3%固定計算,第4期起改按週年利率12%固定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依約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83萬2,798元及利息未清償,而安泰銀行將對被告之債權經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而輾轉讓與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嗣立新公司與伊於109年8月25日合併,立新公司為消滅公司,伊為存續公司,依公司法第75條及企業併購法第24條概括承受上開對被告之債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 酌。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借款契約書、債權讓與聲明書、經濟部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合併公告、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3頁)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