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61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鄭琮銘
被 告 瑩弘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安田
被 告 陳淑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參萬肆仟玖佰參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以約定書第21條及保證書第7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瑩弘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瑩弘公司)於民國110年4月19日邀同被告陳淑芳、李安田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為限額,就被告瑩弘公司對原告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透支、貼現、承兌、墊款、開發信用狀、委任保證、買入光票、進出口押匯、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信用卡契約、特約商店契約、買賣契約等債務及其他債務,並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連帶負全部償付責任。嗣被告瑩弘公司於110年4月26日向原告借款如附表所示,借款本金共計3,000,000元,約定借款利息自112年1月26日起至113年2月29日止按中華郵政公司1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56%加年率1.065%(違約日為年率2.625%)按月計付,自113年2月29日起至115年4月26日止按原告公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1.59%加年率1.66%(違約日為年率3.25%)按月計付,並於計價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原約定加減碼幅度不變,未依約繳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項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另按前項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瑩弘公司就如附表所示借款僅依約繳付本息至如附表所示最後繳息日,尚欠原告本金合計2,434,93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是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瑩弘公司給付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被告陳淑芳、李安田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五、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約定書、保證書、借據、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振興資金貸款增補條款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通知函、催告函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附表:(民國/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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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前開本金自112年11月27日起至113年2月29日止,按週年利率2.625%計算之利息 | 自112年12月27日起至113年2月29日止,按左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
| | | | | 前開本金自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5%計算之利息 | 自113年3月1日起至113年6月26日止,按左開利率10%,自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 | 前開本金自112年11月27日起至113年2月29日止,按週年利率2.625%計算之利息 | 自112年12月27日起至113年2月29日止,按左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
| | | | | 前開本金自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5%計算之利息 | 自113年3月1日起至113年6月26日止,按左開利率10%,自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