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64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邱彥倫
被 告 盧俊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陸萬伍仟伍佰肆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柒拾陸萬伍仟伍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12日與訴外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花旗銀行在臺之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111年12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同意在案,此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前開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是花旗銀行分割予原告之權利義務關係,即應由原告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花旗銀行簽訂之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約定,因本契約致涉訟時,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25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具有管轄權。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7萬6,65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113年10月23日具狀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6萬5,54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5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107年12月10日以電子授權驗證,向花旗銀行借貸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4年,自實際撥款日起,每月為一期,依約定利率,按年金法每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部遲延還款,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113年8月2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欠款為事實,對原告之請求為認諾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原告本件訴訟所請求內容為認諾(見本院卷第128頁),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附表:(民國/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