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65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黃婉瑜
被 告 莊賢智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肆仟參佰玖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申請自民國112年8月12日起受讓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之消費金融業務、資產及負債乙節,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11年12月22日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核准(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依企業併購法第35條第12項準用第25條規定,分割後受讓營業之原告取得花旗銀行之財產,其權利義務事項之移轉,自分割基準日起生效,是花旗銀行分割予原告部分之權利義務關係,即應由原告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及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5、27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新臺幣(下同)50萬7,09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113年9月24日聲明捨棄違約金部分不請求而減縮聲明為如主文所示(見本院卷第123頁),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000年0月間向花旗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以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納,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嗣未按期還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至113年8月2日止,尚積欠30萬5,053元(含本金26萬8,717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2萬8,325元、已結算未受償費用8,011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未為清償;㈡、被告於000年0月間,向原告借款199萬9,000元,約定借款期間5年,利息按年息7.99%固定計算,並約定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部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嗣未依約還款,債務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迄至113年8月2日止,尚積欠19萬9,338元(含本金18萬4,645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1萬4,693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未償,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單、信用卡帳單彙整表、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滿福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電腦帳務資料、分期攤還額計算表、月結單匯總表及信用貸款月結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2頁、第55至83頁、第87至120頁),核屬相符。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