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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69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彭若鈞律師
被      告  張煜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8,476元,及其中新臺幣613,236元自民國11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99%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向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申請星享貸/滿福貸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並與花旗銀行簽訂卡友滿福貸申請暨約定書;依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花旗銀行業依企業併購法等規定,將消費金融業務(涵蓋消費金融相相之一般存匯業務、信用卡業務、財富管理業務及保險代理人業務等)包含資產及負債,分割與原告,由原告承受該營業、資產及負債,並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111年12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同意在案,有該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35頁),故就花旗銀行讓與原告部分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原告概括承受,前揭合意管轄約定,於原告亦生拘束力,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6月6日於線上向花旗銀行申請星享貸/滿福貸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並提供其107年度綜合所得稅網路申報收執聯、其於台新銀行淡水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淡水分行帳戶)存摺影本為收入資產證明,經花旗銀行審核後,核准可動用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999,000元,被告向花旗銀行動用借款1,999,000元,並簽訂卡友滿福貸申請暨約定書,約定借款利息採二段計息,前3個月按固定年利率1.68%,自第4個月起按週年利率3.99%固定計息,分60期,自每筆動用金額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每月為1期,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支付足額之應攤還金額時,自每筆月付金應還款日起,就該筆月付金中本金餘額,依該筆借款約定之借款利率,計算至結清之日止,計收遲延利息,如債務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遲延給付時,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到期日借款本金餘額,依約定借款利率,計算遲延利息至結清日止;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於109年3月19日於線上與花旗銀行簽訂滿福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申請再次動用300,000元,經花旗銀行審核後,核准動用218,000元,被告向花旗銀行動用借款218,000元,約定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6.99%固定計息。上開2筆借款花旗銀行分別於108年6月4日、109年3月24日,均已匯入被告指定之台新銀行淡水分行帳戶內。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截至113年7月26日止,尚積欠628,476元(內含本金613,236元、自113年3月26日起至113年7月26日止利息15,240元),及其中本金613,236元自11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99%計算之利息未清償。花旗銀行業依企業併購法等規定,將該銀行之消費金融業務分割與原告,由原告承受該營業、資產及負債,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卡友滿福貸申請暨約定書、滿福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月結單、信用貸款帳單、信用貸款(滿福貸)-月結單彙總表、被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網路申報收執聯、台新銀行淡水分行帳戶存摺影本、貸款審核資料2紙、撥款畫面2紙及分期償還本息攤還表2紙(見本院卷第37-179頁)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翁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