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84號
原 告 曾麗鳳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許寶仁律師
蔡竣惟律師
被 告 林鴻錚
陳張玉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敏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林鴻錚於民國77年間結婚,原告於112年1月28日晚上偶然間聽見被告林鴻錚在房間内與他人視訊對話内容露骨,始驚覺被告林鴻錚與其30年前舊識、近5年始熟絡之被告陳張玉英發生婚外情,詎其仍繼續與被告陳張玉英保持聯繫,計畫於112年5月10日由被告陳張玉英自臺東搭機至臺北與被告林鴻錚碰面,並約定一同入住位於臺北市中正區之德立莊酒店(下稱系爭酒店)。嗣被告2人於112年5月10日下午3時許先在系爭酒店大廳親密牽手勾肩,隨後一同進入系爭酒店房間,依被告2人間LINE對話内容,推斷2人於112年5月10日同宿系爭酒店已發生性行為,且自112年5月2日起至6月16日止報備行蹤、賭氣尋求對方安慰、訴說情話及傳送親密貼圖以表達愛意,甚至在出軌事實曝光後,安慰彼此未有背叛情事等,已逾越一般男女朋友社交行為之界線,並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足以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均在被告林鴻錚與原告之婚姻存續期間,被告陳張玉英亦明知被告林鴻錚已有配偶,被告2人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陳張玉英為被告林鴻錚前任職汽車公司之同事,被告陳張玉英於84年辭職回到臺東家鄉工作後,被告2人就沒有聯絡,其間熱心的許姓同事偶而會告知被告林鴻錚之前同事近況。原告於112年5月10日拍攝到被告2人一同進入系爭酒店,即係當日大伙約在中華路錢櫃KTV歡唱,被告陳張玉英因飛機提早到臺北並下榻於系爭酒店,被告林鴻錚為其老主管,帶了伴手禮要給被告林鴻錚,不便於聚會時拿,故被告林鴻錚提前抵達其下榻處取貨,再一起參加錢櫃KTV的歡唱,2人當日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事發生。原告與被告林鴻錚雖有夫妻之名,但近20年來夫妻關係名存實亡,無親密之夫妻生活,被告林鴻錚已提起離婚之訴,原告則反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原告與被告林鴻錚業於113年7月29日在本院家事法庭達成和解離婚,目前無婚姻關係。被告林鴻錚於10年前為方便照顧年邁雙親與雙親同住淡水,原告則與女兒居住臺北市文山區,10多年來原告從未到淡水探視被告林鴻錚之父母,夫妻早已形同陌路,原告對於被告林鴻錚有心臟病,曾心臟痙攣而掛急診,都不關心,其對於被告2人親密牽手會受到精神上傷害,難以想像,原告主張其配偶權被侵害,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理由實在牽強等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一方之行為不誠實,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所負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若明知為有配偶之人,與之交往逾越普通朋友分際成為情侶,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係屬干擾或妨害他人夫妻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影響配偶之身分法益至鉅,苟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得依法請求賠償。
四、經查:
(一)原告與被告林鴻錚於77年間結婚,於113年7月29日經法院和解離婚,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二)原告前揭主張被告2人於112年5月10日同宿於系爭酒店共處一室發生性行為、自112年5月2日起至6月16日止以通訊軟體LINE表達愛意等情,業據提出被告2人於112年5月10日自系爭酒店大廳一同搭乘電梯上樓後進入系爭酒店房間之影片光碟及截圖、被告2人間以LIN互傳訊息、視訊、語音通話之截圖等為證。被告雖以前詞辯稱被告陳張玉英於112年5月10日帶伴手禮要給被告林鴻錚,被告林鴻錚抵達至被告陳張玉英下榻之系爭酒店係拿取伴手禮,再一起參加錢櫃KTV的歡唱,否認當日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事發生。然依原告提出被告2人於系爭酒店之影片及截圖內容,被告2人手上均無所辯之伴手禮,亦未有所稱見面拿取伴手禮之行為,參以被告2人之對話截圖內容,堪認被告陳張玉英明知被告林鴻錚係有配偶之人,與被告林鴻錚於112年5月10日在系爭酒店房間發生性行為,被告2人並於112年5月8日至6月7日間互相傳送表達愛意等訊息內容,已逾越普通朋友交往分際。被告林鴻錚違反因婚姻契約所負義務,與被告陳張玉英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其情節重大,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因此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被告林鴻錚另辯稱近20年來與原告之夫妻關係名存實亡、無親密之夫妻生活、10多年原告從未到淡水探視其父母云云,然為原告否認,主張婚後以被告林鴻錚為重心,從不缺席有關被告林鴻錚家族聚會,多年前用心照料當時仍在世之被告林鴻錚父親,去年每週自木柵遠赴淡水照料被告林鴻錚之年邁母親,被告林鴻錚於111年8月初確診新冠病毒時照顧並料理其三餐,且與被告林鴻錚仍有夫妻間之親密關係存在等語,並提出112年5月14日與被告林鴻錚對話之錄音檔光碟及譯文、相關之手機照片、訊息等截圖為證。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亦不爭執,就其所辯未提出證據證明,自難採信。
(三)本院審酌被告上開行為所致原告精神上痛苦程度,兩造陳述之學經歷及原告提出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被告提出之112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參酌本院調閱稅務資料連結作業所列兩造之財產所得、勞保投保資料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各情,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韶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