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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95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葉錦順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22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債務人葉錦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台幣614,873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12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債務人葉錦進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債務人即被繼承人葉錦進與原告所簽訂之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葉錦進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受上開合議管轄約定之拘束,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債務人即被繼承人葉錦進於109年2月10日與原告簽訂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以車號000-0000、廠牌MAZDA、型號MAZDA6之車輛為擔保,向原告貸款新台幣(下同)70萬元,約定每月償還12,950元,共分60期攤還,倘未按期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債務人葉錦進僅繳納8期(最後繳款日為109年10月9日,其為繳納109年10月11日之期付款,故最後應收款日為109年11月12日)分期款後即未再依約還款,尚有本金614,873元,及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因民法第205條修訂,故自110年7月20日後改按年息16%計算)。
 ㈡嗣因債務人葉錦進於109年10月21日死亡,其餘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被告為葉錦進之第三順位繼承人,其並未拋棄繼承,故應由其在繼承葉錦進遺產範圍內負擔清償責任,為此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消費借貸、繼承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在繼承葉錦進遺產範圍內負擔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沖償明細表、葉錦進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拋棄繼承公告、繼承系統表等文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消費借貸、繼承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亭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