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401號
原 告 泰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承義
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
複 代理人 黃筱涵律師
陳彥妏律師
被 告 美福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森波
訴訟代理人 林玉芬律師
複 代理人 洪延玠律師
訴訟代理人 謝進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嗣原告於同年月23日具狀撤回起訴,因認本件有必要命再開辯論,爰再開言詞辯論。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廖哲緯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