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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410號
上  訴  人  張淑琍  
被  上訴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1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月23日送達於上訴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此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等件存卷足憑,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