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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1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被      告  曾正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柒仟貳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五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柒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11日向伊申貸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3月11日起至115年3月10日止,以每月為1期,共分84期,利息自借款撥付日起,按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息3.93%機動計算,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期攤還本息。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3年3月10日即未依約繳款(當時借款利率為年息5.52%),依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0條第1款約定,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96萬7,201元及自11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52%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等語。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歷史資料及債權額計算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5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向原告申貸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依兩造間信用貸款契約書所示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婉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