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411號
上 訴 人 曾正龍
被 上訴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3年11月2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查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繳費資料明細、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資料可參,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