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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437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被      告  林順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於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被告與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公司)簽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固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適用簡易程序,惟該合意管轄條款係被告與友邦公司間之約定。再依原告提出之主管機關核准出售信用卡應收帳款債權函文及友邦公司同意書,原告固自友邦公司處受讓對被告之信用卡應收帳款債權,惟此行為核屬債權讓與,並非契約承擔,原告尚非上開信用卡使用契約之當事人,前開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力自不及於兩造間。又本件被告之戶籍地在新北市板橋區,被告於信用卡申請書中亦係填載當時居住地在板橋長江路等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及信用卡申請書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況綜觀原告起訴狀亦未敘明本院有其他特別審判籍之情事,故原告以兩造有合意管轄之約定而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㈡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固認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債權讓與之契約,於債權人與受讓人間債權讓與之合意,即生效力,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含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故原合意管轄約定應拘束受讓人與債務人。惟債權讓與為民事實體法上之概念,得否援用至程序法上之事項,已非無疑。況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已就合意管轄為特別規定,載明合意管轄係「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兩造即受讓人與債務人間既無合意管轄之約定,本於對當事人程序上之保障,自難認雙方當事人受到當事人一方與訴外人間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該見解自無具有實質上拘束力,本院自仍得本於確信而審判認定,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