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4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傑勝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金立明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林麗姿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麗姿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捌拾伍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62萬1,4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2,5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劉則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