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4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
被 告 何元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0,942元,及如附表編號㈠至㈡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3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700,94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詹庭禎,嗣於民國113年7月26日變更為陳佳文,有公開資訊觀測站截圖可稽(見本院卷第147頁),陳佳文於113年8月22日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43至145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3月14日向伊申辦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即得在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113年3月23日止,累計尚有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9,093元未為給付,其中8,764元為消費款、329元為循環利息(下稱系爭信用卡債務),並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約定,系爭信用卡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㈠之利息。被告另於107年9月10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位址:61.221.51.43)向伊借款1,050,000元,借款期間自107年9月10日起至114年9月10日止,被告依約應按月攤還本息,利率自貸放日起按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3.99%計算(被告違約時適用利率為5.6%,即1.61%+3.99%=5.6%,下稱系爭借款債務);遲延繳納時,如本金有一部分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均已到期。嗣被告分別於111年1月28日、同年7月11日、112年2月10日、同年6月28日向伊辦理新冠肺炎疫情寬緩專案,展延系爭借款債務之借款期間至108期,且將緩繳期間即110年11月至112年10月間之利息按月均攤於後續每月應繳款項,詎被告仍未依約攤還本息,尚有借款691,849元【計算式:本金625,492元+113年3月10日前利息總額66,357元=691,849元】及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利息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消費記帳款、借款本金及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0,942元及如附表編號㈠至㈡所示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結果、繳款利息減免查詢結果、信用卡消費明細、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分期信貸_網銀)、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撥款資訊查詢結果、產品利率查詢結果、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結果、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歷史交易查詢結果、無擔保貸款條件變更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139、175至183頁),互核相符,堪信屬實。從而,被告未依約清償系爭信用卡債務及系爭借款債務,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消費記帳款、借款本金及利息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消費記帳款、借款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