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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5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李聖義  
被      告  江英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及假執行均如附表所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之契約,兩造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約定利息、違約金,之後並向原告申辦信用卡,約定該月結算時,應支付記帳消費之款項,並約定遲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交本息,依約全部債務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融資額度申請書、貸款契約書、約定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信用卡申請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等件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附表: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如以下所示(民國,新臺幣)
1.被告應給付原告41,965元,及自94年12月12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點)68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2.被告應給付原告88,176元,及其中79,802元自95年4月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點)98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