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5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李聖義
被 告 吳建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9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肆仟捌佰貳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訂立之信用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5條之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9日透過網路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借款期間為112年8月10日至119年8月9日,共84期,利息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11.42%機動計付(即13.01%,計算式:1.59%+11.42%=13.01%),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支付利息外,原告得向被告收取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期數上限為3期,各期違約金依序為300元、400元、500元,共計1,200元。詎被告於113年1月31日繳納該期本金及迄至同年1月9日之利息及第1期違約金300元後,即未如期清償,其上開借款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迄今被告尚欠674,821元(含本金673,921元、第2、3期違約金計9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確有向原告借款並積欠款項,但被告目前經濟狀況無法清償,請求法院依法判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且被告亦不爭執其欠款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復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