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60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陳賢華
被 告 幻遊天下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家樺
被 告 林俊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6萬2,797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87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3年5月6日起至民國113年11月5日止,按週年利率0.4875%計算,暨自民國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975%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2萬1,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6萬2,79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於簽訂之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第49條約定,如因與本約定書有關之一切事宜涉訟,合意以原告銀行總行所在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40頁),而原告銀行總行位於臺北市中山區,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
二、被告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幻遊天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幻遊公司)邀同被告黃家樺、林俊廷(以下逕稱其名,與幻遊公司合稱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系爭約定書,於民國111年12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2月5日起至114年6月5日止,利率依原告12個月臺幣定存機動利率加碼3.185%(違約時利率為4.875%)浮動調整,按月還本付息,並約定如幻遊公司遲延還本付息時,應按原借款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另應就本金自到期日,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遲延利率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遲延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如幻遊公司有未依約履行之情形,經原告通知而仍未繳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於113年6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全部債務視為立即到期,惟幻遊公司對前開借款本息,仍僅繳款至113年4月5日,現尚欠借款本金96萬2,797元;又黃家樺、林俊廷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確認書、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撥款申請書、定存利率明細、主保債務查詢、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定存利率明細等件、桃園蘆竹郵局存證號碼0219號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62頁),均互核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可以認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相符,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廖昱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