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63號
原 告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陳鴻瑩
被 告 陳威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萬8,923元,及其中新臺幣30萬2,774元自民國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985%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與原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於貸款契約第18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登報公告、慶豐銀行貸款契約、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就原告之上揭主張提出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部分,因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已逾新臺幣50萬元,與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符,本件復無前開條文所列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事由,是其聲請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