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67號
原 告 塗淑花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李家泓律師
被 告 騰邦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振富
訴訟代理人 吳鵠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本院89年度票字第14545號民事裁定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度執字第6844號債權憑證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票據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5908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度執字第6844號核發之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得認有確認利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其依系爭債權憑證所示系爭本票票款債權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利息請求權之從權利亦隨之消滅,原告得拒絕給付,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是否應給付上開債務,即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確認利益。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與訴外人聯富交通有限公司(下稱聯富公司)、塗任貴、林世英、吳火烟及吳貴芳等人共同簽發發票日民國88年5月13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77,84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原證3)予訴外人茂豐公司(原名「太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嗣經茂豐公司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案列:89年度票字第14545號,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於89年間再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吳火烟聲請強制執行,並於執行無果後取得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核發之90年3月20日債權憑證(案列:89年度執字第6844號,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原證1)。茂豐公司後於108年7月19日將系爭本票債權及從屬權利讓予被告(原證4),被告遂於113年間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等情(原證1至4號)。
(二)系爭債權憑證係基於系爭本票裁定核發,而本票裁定非屬民法第137條第3項稱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故其消滅時效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僅有3年,而系爭債權憑證係於90年間核發(原證1),故於113年間早已罹於3年之消滅時效多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且此拒絕給付之範圍及於系爭本票之從權利即利息債權。又被告為自茂豐公司受讓系爭債權憑證,原告自得以對抗茂豐公司之事由即時效抗辯對抗被告,是原告自無須清償系爭本票及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票款本金及利息債務。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附件所示。
二、被告辯解略以:
已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皆為獨立之債權,而消滅時效完成,僅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以拒絕給付而已,其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故原債權縱已罹於時效,但在債務人行使該抗辯權之前,仍得陸續及違約金債權。此項已為獨立債權之利息及違約金,既與原本有其時效期間及起算期,自不能因債務人抗辯原本債權罹於時效而隨同消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40號民事裁定參照)。本件縱認(假設)被告之本票皆已罹於時效,惟被告仍得主張原告於行使抗辯權前五年之利息債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債權人即被告前於113年3月28日持雲林地院89年度執字第6844號債權憑證(系爭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本院89年度票字第14545號民事裁定,原執行名義內容:債務人即原告塗淑花…等人於88年5月13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交付債權人即訴外人太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77,840元及自89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強制執行費用,由債務人連帶負擔。)為執行名義,請求債務人即原告等人連帶給付被告75萬元,及自89年1月15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聲請對被告等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8590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辦理,迄未終結。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票款及利息請求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析述如下:
(一)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本票為原告與訴外人聯富公司、塗任貴、林世英、吳火烟及吳貴芳等人於88年5月13日共同簽發,未載到期日乙節,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又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票債權請求權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而系爭本票前於89年間經茂豐公司持以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後,並於同年間對訴外人吳火烟聲請強制執行無結果而取得系爭債權憑證,該公司嗣於108年7月19日將系爭本票債權及一切從屬權利讓與被告,被告並於113年2月21日以淡水紅樹林郵局000280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並於同年3月28日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等債務人為強制執行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案卷核閱屬實,並有系爭本票、系爭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存證信函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67頁),參諸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3年時效,而原債權人茂豐公司雖於89年、90年間取得系爭本票裁定,及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而取得系爭90年3月20日債權憑證,然被告竟迄於113年間始復對原告等債務人為強制執行之聲請,則系爭票款請求權自90年間起算迄113年時,系爭本票上所載權利自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二)次按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立性,而有法定(5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而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此觀該條文立法理由:「謹按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之消滅,此蓋以從隨主之原則也」亦明。蓋僅獨立之請求權才有其獨特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未屆期之利息,債權人既無請求權,自無請求權時效期間是否完成之問題。債權人固應予保護,然因債權人之事由,使權利處於睡眠狀態,則為期交易安全、維持社會秩序,而有時效制度之設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得行使抗辯權。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此為時效制度之使然(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抗字第561號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2810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時效完成後,一經債務人對主權利主張時效抗辯,自時效完成之日起,利息、遲延利息等從權利即無從再產生。故本件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票款債權,其本金部分之請求權既已因時效完成,經原告主張時效抗辯而消滅,如上述,則其利息請求權亦當然隨之消滅,原告亦得拒絕給付。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票據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即屬有理由。
(三)復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實體上請求權之全部或一部失其存在之事由,消滅時效完成為請求權絕對消滅事由,能致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不得執行,自當屬之。則本件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系爭本票裁定所憑之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利息請求權亦隨之消滅,已如前述,原告自得拒絕給付系爭本票票款,其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及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利息請求權亦隨之消滅,原告已為拒絕給付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請求如附件所示,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所提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附件
|
一、確認被告所持本院89年度票字第14545號民事裁定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度執字第6844號債權憑證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票據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 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5908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不得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度執字第6844號核發之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