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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7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  
被      告  李秀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93,361元,及如附表編號㈠至㈤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9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893,36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詹庭禎,嗣於民國113年7月26日變更為陳佳文,有公開資訊觀測站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卷第157頁),陳佳文於113年9月2日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53至155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11月28日向伊申辦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即得在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113年1月15日止,累計尚有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22,220元未為給付,其中21,555元為消費款、265為循環利息、400元為其他費用(下稱系爭信用卡債務)。被告另依序於下述時間向伊借款,其金額及借款期間暨每月應繳付之利息利率分別如下:㈠於106年8月30日向伊借款1,08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6年8月30日起至113年8月30日止,利息按伊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8.8%計算(被告違約時適用利率為10.53%,即1.73%+8.8%=10.53%)。㈡於107年5月30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位址:211.20.149.22)向伊借款3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7年5月30日起至114年5月30日止,利息按伊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8.8%計算(被告違約時適用利率為10.53%,即1.73%+8.8%=10.53%)。㈢於108年11月20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位址:211.20.149.22)向伊借款2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11月20日起至115年11月20日止,利息按伊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5.81%計算(被告違約時適用利率為7.54%,即1.73%+5.81%=7.54%)㈣於109年7月23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位址:223.141.234.106)向伊借款3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7月23日起至116年7月23日止,利息按伊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5.71%計算(被告違約時適用利率為7.44%,即1.73%+5.71%=7.44%,以上4筆借款債務下合稱系爭4筆借款債務);遲延繳納時,除應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尚須按逾期還款期數計收違約金,最高以3期為限,金額依序為300元、400元及500元,合計1,200元,如本金有一部分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均未依約履行償還系爭信用卡債務及系爭4筆借款債務,依約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合計893,361元【計算式:22,220元+354,866元+127,676元+163,430元+225,169元=893,361元】之消費記帳、借款本金、違約金及如附表編號㈠至㈤所示利息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消費記帳、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93,361元,及如附表編號㈠至㈤所示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結果、繳款利息減免查詢結果、信用卡消費明細、產品利率查詢結果、撥款資訊查詢結果、被告身分證、名片及存摺影本各1份、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結果、撥款資訊查詢結果、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各4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149頁),互核相符,堪信屬實。從而,被告未依約清償系爭信用卡債務及系爭4筆借款債務,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消費記帳、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消費記帳、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週年利率
利息起訖日
21,555元
15%
自民國11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311,447元
10.53%
自民國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112,057元
10.53%
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47,865元
7.54%
自民國113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205,086元
7.44%
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