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79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00樓、00樓及00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潘俐君
陳冠樺
被 告 洪晉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伍仟壹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柒拾貳萬玖仟玖佰零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然依兩造簽訂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貳拾柒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0年3月10日與原告(原名: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103年11月25日起變更名稱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貸款額度上限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被告得以現金卡為工具在實際可動用之貸款金額內循環動用,並自立約日起一個月內首次動用日次日起算90天期間屆滿後,由原週年利率6.88%改按週年利率18.25%固定計算利息,繳款截止日則為自首次借款日次日起算第35日;倘遲延還本或付息,應自繳款截止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惟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之利息請求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詎被告於112年11月13日還款1萬7,985元,依序沖抵延滯利息1,200元、利息1萬0,496元,及前期累積所欠本金72萬9,697元中之6,289元後,即未再依約履行,期間復於112年12月16日借款6,500元,故其循環動用之貸款總額為72萬9,908元(計算式:72萬9,697元-6,289元+6,500元=72萬9,908元),加計自112年12月17日起至113年6月17日轉列催收日止已結算未收取之利息6萬5,004元及帳務管理費用200元,被告所欠金額共79萬5,112元(計算式:72萬9,908元+6萬5,004元+200元=79萬5,112元)未清償,依兩造簽訂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貳拾陸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所負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其中72萬9,908元自11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爰依兩造簽訂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利息餘額查詢資料、交易記錄一覽表、原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簽訂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俊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