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80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訴訟代理人 張弘力
被 告 李岳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捌仟捌佰捌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信用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第1章第18條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此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可考,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簽立系爭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119年10月26日止,共計7年,利息按原告季調整房貸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1.73%機動計付(目前合計為週年利率12.99%)。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3個月內者,應以各期應攤還本金金額按週年利率1.299%;逾期在超過3個月到6個月內者,以現欠本金餘額按週年利率1.299%;逾期在超過6個月到9個月內,以現欠本金餘額按週年利率2.598%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依約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48萬8,88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系爭契約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書、房貸利率指數表、電腦帳務資料、違約金請求暨本息攤還表等件(見本院卷第15至27頁)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梁夢迪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附表:(民國/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