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49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邱銘哲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瑄品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奎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3月1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陸拾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陸仟捌佰參拾肆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第二審裁判費,應按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計算及徵收(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依同法第77條之27之規定與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提高)。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即原告於113年2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聲請支付命令,經異議視為起訴),後於114年1月7日變更聲明為被上訴人即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0萬元,及自111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以原告聲明請求之金額加計起訴前之利息計算,合計367萬8,197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556元,然上訴人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1,096元,尚不足13,460元(計算式:44,556元-31,096元=13,460元),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自為補繳。
㈡、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等二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70萬元,及自111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是本件上訴利益核為367萬8,19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6,834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其上訴。
㈢、此外,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上訴理由,雖非前揭法定不合法上訴之裁定駁回事由,仍應一併補正,俾利訴訟之進行,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鄧晴馨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附表:(幣別: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年份:民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