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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07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彭若鈞律師
            陳正欽  


被      告  陳秋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10,079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第25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84年8月1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原證三)。依照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被告得持原告發行之信用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於自動提款機預借現金或為其他信用卡消費行為。被告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金額,並約定被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依約應給付原告前述信用卡帳款之循環信用利息(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截至本筆債權結算日即起訴日113年8月2日止,被告尚有信用卡應繳款項未依約清償共計新臺幣(下同)67,530元,其中尚欠本金56,087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共11,143元(計算式:第一段期前已結算未受償利息【前次繳款日算至轉銷呆帳日/最近一期帳單結帳日:112年11月10日止計4,989元,加上第二段前開轉呆日翌日:112年11月11日起至本件起訴日止,已結算未受償利息6,154元,附表2-1)及已結算未受償費用共300元(含逾期違約金300元)及如附表一所示債權編號1之利息未清償;違約金收取方式為當期繳款延滯時以300元;連續二期延滯繳款時,第二期違約金400元,連續三期延滯繳款時,第三期之違約金500元計算(參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五,原證四)
(二)被告於103年7月11日向原告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貸款動用利率年利率14.99%(原證五)。詎被告逾期未為繳款,各筆本金結算至本件起訴日113年8月2日止,被告尚積欠原告共計942,549元,其中尚欠本金824,215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共118,334元(計算式:第一段期前已結算未受償利息【前次繳款日算至轉銷呆帳日/最近一期帳單結帳日:113年4月12日止】,計80,084元加上第二段轉銷呆帳日翌日:113年4月13日起至本件起訴日止已結算未受償利息38,250元,附表2-2)及及如附表一債權編號2所示之利息未清償(原證六),依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或依滿福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聲明)之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借款金額(約定書第七條),月付金利息係依每筆動用交易之實際撥款日起,以年金法計算按月攤還之借款利息,並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如被告不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並視為全部到期(約定書第十五條)。被告同意如債務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遲延給付時,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到期日解款本金餘額依約定之借款利率計算遲延利息(約定書第十二條),遲延利息計算係自每筆月付金應還款日起,就該筆月付金中本金餘額,依該筆借款約定之借款利率計算至結清之日止;被告如未於還款寬限期限付清當期應繳全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依約定書第十一條之約定收取違約金。違約金收取方式為當期繳款延滯時,以300元;連續二期延滯繳款時,第二期違約金400元,連續三期延滯繳款時,第三期之違約金500元計算(原證二),爰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信用貸款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使用契約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請求金額附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信用貸款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附表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