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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15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李宜庭  
            高儀珍  
被      告  禾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娟  



被      告  林錦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玖仟壹佰陸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參佰貳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依兩造間簽訂之借據第32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6頁),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禾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田公司)於民國110年5月24日邀同林美娟、林錦松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並簽立借據(企業戶專用),約定借款期間為110年5月25日起至115年5月25日止,利息自110年5月25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按融通利率週年利率0.1%加碼1.4%浮動計算;自111年1月1日起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66%計息。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繳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禾田公司於113年5月25日未依約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前開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借款本金172萬9,16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禾田公司自應清償前開債務。而林美娟、林錦松既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約即應與禾田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企業戶專用)、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單、放款中心利率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堪信為真實。禾田公司於前揭欠款因未依約繳納視為到期後,依民法第478條前段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而林美娟、林錦松為禾田公司前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規定,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禾田公司、林美娟、林錦松連帶給付172萬9,16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1萬8,325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附表:(民國;新臺幣/元)              
編號
未還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起迄日
週年利率
起迄日
計算標準
 1
1,729,162
自11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3.38%
自11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