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42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彭明珠
被 告 弘永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佳宸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參仟參佰肆拾元($843,340),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之契約,兩造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弘永文化事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12年5月間向原告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分別約定利息、違約金,並由另名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詎被告弘永文化事業有限公司未依約償還,依約全部債務到期,尚欠如主文所示金額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借款契約書、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放款戶資料一覽表、催告函、公司登記資料等件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