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4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涂雲傑
被 告 林素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萬8,670元,及其中新臺幣59萬7,430元自民國11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1年7月15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信用卡),經原告核准信用額度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當期應付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各項帳款,並應按週年利率15%計付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原告於113年6月13日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第1項第3款、第23條第1項約定,停止被告使用信用卡,前開債務並視為全部到期,迄至113年7月4日止,尚欠信用卡帳款59萬8,670元(其中本金為59萬7,430元、已計提未收利息為1,240元)及利息未清償。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於112年9月5日遭訴外人即假冒刑警大隊之刑警「張俊傑」等人詐欺取走系爭信用卡之圖片檔,伊收受原告寄發113年3月份帳單時,始知悉「張俊傑」等人盜刷使用系爭信用卡於「藍新─豪神娛樂城」消費,伊已於113年6月9日向警方報案,原告不得向伊請求給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對帳單交易明細、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為證。被告固抗辯系爭信用卡積欠之「藍新─豪神娛樂城」消費帳款係遭詐欺集團成員「張俊傑」等人盜用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雖否認其於「藍新─豪神娛樂城」使用系爭信用卡消費,惟其自承原告均有按月寄送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一情(見卷第66頁),參諸113年3月份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見卷第61、62頁)可知原告按月寄發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均有詳列各筆消費時間、交易摘要及金額,且系爭信用卡自113年2月6日至113年2月15日於「藍新─豪神娛樂城」消費後,就該期信用卡款59萬7,526元,原告已於113年3月4日自被告銀行帳戶自動扣款20萬0,135元(見卷第21頁),如該等消費非被告所為,被告豈會任由原告自其銀行帳戶自動扣款;又被告抗辯其收受113年3月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見卷第61頁)後始發覺系爭信用卡遭盜刷,卻未立即停止銀行帳戶自動扣款並向原告申請以爭議款處理該等款項及立即報案,竟遲至113年6月9日始向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報案,且報案時全未提及其系爭信用卡資料遭詐騙集團騙取,及系爭信用卡遭盜刷之情事,有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稽(見卷第59頁),則其主張系爭信用卡係遭他人騙取後盜刷一情,難認符合常情;況原告為維護網路交易安全,於網路刷卡消費時,原告會向被告手機發送動態密碼(OPT密碼)簡訊,被告須在網頁輸入此項密碼認證,才能完成交易,亦經原告陳明在卷(見卷第67頁),而原告傳送簡訊之手機號碼,應即是原告報案時留存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見卷第59頁),此觀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記載「貴戶於本行留存之...行動電話為09308***70」(見卷第62頁)即明,因而他人自無從得知該動態交易密碼,系爭信用卡於「藍新─豪神娛樂城」之消費既須在網頁上輸入原告以簡訊傳送至被告手機之動態密碼,則原告抗辯其遭盜刷系爭信用卡,即難認為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家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