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6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哲伍
被 告 群益電子材料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
李俐瑤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邦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334,621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450,000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11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連帶以新台幣1,334,62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ㄧ、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保證書第21條、授信總約定書第15條第K項,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群益電子材料有限公司(下稱群益公司)於民國112年7月24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保證書,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7月28日起至115年1月28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5%機動計算(現為2.22%),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按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倘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㈡詎群益公司就上開借款僅攤還本息至113年6月27日止,即未再依約還款,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有1,334,621元,及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依授信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及保證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擔連帶清償責任。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以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11期債票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保證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等文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授信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及保證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亭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