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575號
原 告 王梅燕
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參仟柒佰肆拾參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佰玖拾柒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法定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明定起訴之必備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並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再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為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37820號兩造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惟未據繳納裁判費。又被告係執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7009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就本金新臺幣(下同)41萬2,859元,及自民國99年5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8.25%,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揆諸首揭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額,即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本金及計算至本件起訴前一日(即113年8月11日)之利息,金額總計為136萬3,743元(詳如附表),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36萬3,74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4,563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萬4,266元後,尚應補繳297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據上論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單獨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附表(金額部分幣別均為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