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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75號
原      告  王梅燕  

訴訟代理人  蔡清福律師
            蔡律灋律師
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林怡靜  
            黃聖雯  
            蔡泓叡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民國113年9月2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追加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66頁)。核原告所為,係基於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3782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憑執行名義衍生爭議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請求權基礎之追加,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凌忠嫄,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胡光華,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1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7009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然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下稱系爭執行債權),業經兩造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4年12月31日104年度上移調字第319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作成調解筆錄(下稱另案調解筆錄)成立調解並結算清償,是系爭執行債權已消滅,被告不得持以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聲請等情。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執行債權乃原告積欠被告之信用卡款,經本院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2732號判決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被告嗣執系爭確定判決換發而來之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現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系爭執行債權並未獲清償,而另案調解筆錄乃係就原告之父即訴外人王昭銘對被告之貸款債務,所生之不當得利爭議成立調解,與系爭執行債權非同一債權,另案調解筆錄內容實與系爭執行債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82頁)
 ㈠原告於85年6月27日向被告申辦信用卡,截至98年12月1日止,總計積欠被告信用卡款新臺幣(下同)42萬5,715元,經系爭確定判決判命原告應給付被告前揭款項,及其中41萬2,859元部分自98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系爭確定判決並於99年5月26日確定。被告嗣於99年間執系爭確定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7009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因執行未獲全部清償,經換發系爭債權憑證。
 ㈡被告於111年11月14日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該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部或一部消滅而言,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就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執行債權,卷內並無證據顯示業經原告清償完畢而消滅,稽之原告於本院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自陳:原告就系爭執行債權並無實際清償給付被告之行為,僅係因兩造作成另案調解筆錄後,被告未進一步向原告請求給付系爭執行債權,原告即認定系爭執行債權已併同消滅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堪認系爭執行債權實際上確實尚未經原告清償。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或系爭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究有何債權不成立抑或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情事發生,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所定要件不符,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為無據。
 ㈢原告固主張系爭執行債權業經兩造於另案調解筆錄中成立調解,並結算清償,是系爭執行債權已消滅,被告不得對原告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聲請,並提出另案調解筆錄為據等語(見本院卷第9至10頁),但查,參以另案調解筆錄之一審判決可知,係原告之父王昭銘分別於88年10月29日、同年11月6日、同年月15日向被告貸款共計3,000萬元所生貸款債務,原告於該案中主張被告已同意延期清償貸款,卻無故收取逾期違約金,有不當得利情事之爭議,兩造並於二審程序中就前揭爭議成立調解,有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722號判決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至51頁),足徵另案調解筆錄所示內容與系爭執行債權非同一債權,自無從據以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雖聲請傳喚被告公司債權管理部之辦事員證人林大全或林大生,待證事實為原告於105年2月間曾請證人查詢原告之債務紀錄,經查詢後表示電腦內並未顯示被告對原告有系爭執行債權之紀錄,因歷時久遠原告無法確認係該二人中之何人所查詢,希望能一併傳喚等語(見本院卷第80、97至98頁),然原告業已自承就系爭執行債權實際上並無清償給付行為,相關待證事實既經本院審認如前,縱被告公司債權管理部之辦事員斯時並未於系統紀錄內查得系爭執行債權資訊,亦與本院認定結果無影響,自無調查之必要,不應准許。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