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78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鄭怡齡(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魔法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葉柏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魔法有限公司、葉柏瑋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二百五十八萬零七百三十二元,及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施瑪莉,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吳佳曉,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陳報狀及委任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74頁),並與本院依職權查詢商工登記資料相合,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魔法有限公司(下稱魔法公司)於民國112年7月31日邀同被告葉柏瑋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放款借據,向原告借款2筆,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200萬元,借款期間均自112年8月1日起至117年8月1日止,其中㈠100萬元部分,自撥款後前2年為寬限期按月繳息;第3年起本金分36期,每滿1個月為1期,按期平均攤還,依放款借據第4條第1項約定,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計算,起訴時為1.72%;㈡200萬元部分,自撥款後本金分60期,每滿1個月為1期,按期平均攤還,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計加碼年率0.5%計算,起訴時為2.22%(計算式:1.72%+0.5%=2.22%)。上開2筆借款均依放款借據第5條約定,被告如遲延還本時,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含)以内者,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20%計付之懲罰性違約金;若經原告轉列為催收款項時,自轉催收款項之日起,前項所定本金遲延利息,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本借款利率加碼年率1%固定計算,約定利率起訴時如附表一、附表二年利率欄所示。詎被告魔法公司未依約繳款,依放款借據第11條約定,被告魔法公司上開借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並於113年8月2日轉列催收款項,迄今分別尚欠本金94萬4172元、155萬4734元、8萬1826元及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而被告葉柏瑋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兩造間放款借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政策性貸款專用)、放款全部查詢單、臺灣銀行一般放款中途結清查詢單、催收/呆帳查詢單及一般放款暨保證業務明細登錄卡等為證(分見本院卷第19-44頁、第97-101頁),核與其所述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放款借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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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113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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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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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113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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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113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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