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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8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劉建甫
              許哲真
被      告    伊逗兒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蔡宥婕
被      告    蔡志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伊逗兒有限公司、蔡宥婕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參萬壹仟貳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玖仟捌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立授信約定書第19條均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卷第13、17、21頁),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蔡志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伊逗兒有限公司(下稱伊逗兒公司)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邀同被告蔡宥婕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嗣兩造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2月16日起至116年12月16日止,自貸放後12月內及自112年8月16日起至113年1月16日止按月繳納利息,期滿後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0.575%計算(目前定儲利率指數為1.72%,合計年息2.295%);另依約如逾期償還就本金或利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伊逗兒公司僅繳款至113年5月16日止,尚積欠83萬1,26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被告伊逗兒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蔡宥婕為上開借款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㈡被告伊逗兒公司於111年6月7日邀同被告蔡宥婕、蔡志興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100萬元,嗣兩造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6月14日起至117年6月14日止,自112年8月14日起至113年1月14日止,按月繳息,期滿後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0.575%計算(目前定儲利率指數為1.72%,合計年息2.295%);另依約如逾期償還就本金或利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伊逗兒公司僅繳款至113年5月14日止,尚積欠77萬9,81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被告伊逗兒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蔡宥婕、蔡志興為上開借款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㈠伊逗兒公司、蔡宥婕:被告蔡志興才是公司主要負責人,雖認原告請求有理由,但希望可以分期等語。㈡被告蔡志興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478條前段、第739條、第740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卷第11-47頁)為憑,而被告伊逗兒公司、蔡宥婕對原告主張事實不爭執,被告蔡志興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求被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