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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85號
原      告  鄭珮玲即展成起重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魏大千律師
複  代理人  吳俊芸律師
被      告  松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修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玖仟貳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至4月間,因施作工程委請原告運送材料至指定處所,卻未向原告給付運送材料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57萬9,285元,經原告於113年5月9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費用,迄今被告均未與原告聯繫,亦未給付任何費用,爰依民法第490條規定、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稱運送人者,謂以運送物品或旅客為營業而受運費之人。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第62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運輸單、報價單、存證信函、原告運送貨物之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09頁),堪信為真實。被告於113年1月至4月間委請原告運送材料至指定處所,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給付原告運費57萬9,285元。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金額,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自113年9月27日起,見本院卷第34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亦應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0條規定、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萬9,285元,及自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政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