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91號
原 告 鈞大地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耀仁
訴訟代理人 游靜如
被 告 林金寶
訴訟代理人 林京筠
被 告 楊金泉
楊麗琴
楊柏棠
楊家誠(原名:楊聰明)
劉玉燕
楊晴琇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楊佳靜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 代理人 王貴蘭
被 告 林金和
林宜樺
林志成(原名:林建成)
林金益
林琍琳
何觀儀
林永鈞
許耀仁
楊舜州
楊舜凱
楊舜德
張芝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判決分割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因不動產之分割涉訟,本件不動產坐落臺北市萬華區,位於本院管轄區域內,依首揭法條,專屬本院管轄。
二、本件被告楊金泉、楊麗琴、楊柏棠、楊家誠(原名:楊聰明)、林金和、林宜樺、林志成(原名:林建成)、林金益、林琍琳、許耀仁、楊舜州、楊舜凱、楊舜德等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就該此部分被告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面積為89平方公尺,為兩造依附表所示登記之權利範圍比例所共有,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亦無定有不能分割之限制,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訴請分割共有物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所示登記之權利範圍之比例分配取得。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林金寶、劉玉燕、楊晴琇、楊佳靜、張芝綺均略以:系爭土地目前是屬於160巷的道路用地,供大家通行使用已經有40幾年了,如果沒有辦法保證將來能通行,發生危險如何處理;且系爭土地還會涉及到消防安全的問題,那邊的住戶年紀比較大,這條路要供消防及救護車通行等語。
㈡被告林金益、何觀儀、林永鈞均稱:我們要賣,因為我們在那邊已經沒有房子了。
㈢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同意變價分割。
㈣其餘被告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該共有物現在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㈢參照);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其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他物之利用所不可缺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固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惟同條項但書又規定,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在於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用,並避免不必要之紛爭。例如已闢為道路之共有土地,係屬因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亦有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2431號判決參照。蓋已闢為道路之共有土地,屬供公眾通行使用,事涉公益,自應認係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既稱「不能分割」,當包括原物分割與變價分割在內,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0號、94年度台上字第1365號裁定要旨及109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48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兩造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每人登記之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5至395頁)。又原告對於被告抗辯系爭土地目前是臺北市萬華區東園街160巷的道路用地,係供道路使用,供160巷兩側4層樓公寓的住戶使用等情,已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2頁),且原告提出之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出具之參考位置圖在系爭土地「80」位置內亦明確記載「東園街160巷」之文字(見本院卷第437頁),堪認系爭土地早已全部闢為巷道,供道路使用,則揆諸前述規定及最高法院實務見解,自應認系爭土地有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此「不能分割」係包括原物分割與變價分割在內。又系爭土地既早已闢為供公眾通行使用之道路(巷道)多年,原告身為專業地產公司,於111年12月19日拍賣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前已有所了解,則其稱應可變價分割,即非可採。從而,原告訴請裁判變價分割系爭土地,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因有民法第823條但書規定之情形,不得分割,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訴請裁判(變價)分割系爭土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