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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1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吳照國  
被      告  宜萌國際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李振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宜萌國際有限公司、李振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壹拾萬玖仟壹佰柒拾捌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李振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壹佰參拾壹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李振仲負擔千分之九,餘由被告宜萌國際有限公司、李振仲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授信約定書第20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依上開規定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宜萌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宜萌公司)於邀同被告李振仲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109年7月13日、109年8月6日、110年7月27日、110年9月13日向原告借款4筆,有關借款本金、借款期限、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方式均如附表一所示,逾期償還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宜萌公司尚欠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而被告李振仲既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被告李振仲於106年9月6日與原告簽訂微型創業鳳凰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借款期間自106年9月7日起至113年9月7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碼年息0.575%機動計算(現為2.295%),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前2年免負擔利息,由勞動部全額補貼利息,逾期償還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李振仲僅繳納本息至113年4月6日即未再清償,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有3萬7131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
 ㈢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分別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同意書、切結書、簽收單、授信約定書、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微型創業鳳凰貸款契約書為證,經核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前開主張,與卷證相符,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及被告李振仲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附表一:
編號
借款金額
(新臺幣)
債權本金
(新臺幣)
借款期間
(民國)
利息
違約金
起迄日
週年利率
起迄日
計算標準
1
370萬元
81萬7700元
109年7月14日起至112年7月14日止
自113年4月14日起至償日止

5.85%
1)
自113年5月14日起至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50萬元
16萬0587元
109年8月6日起至114年8月6日止
自113年5月6日起至償日止
5.85%
註2
自113年6月6日起至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3
37萬元
6萬1660元
110年7月28日起至113年7月28日止
自113年3月28日起至償日止
2.72%
註3
自113年4月28日起至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4
500萬元
306萬9231元
110年9月14日起至115年9月14日止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償日止
3.685%
註4
自113年4月27日起至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註1: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指數加碼2.155%機動計息,如有遲延還款時,改按原告基準利率(按月調整,現為2.85%)加碼3%機動計息,本件請求年息即為5.85%。
註2: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指數加碼0.155%機動計息,如有遲延還款時,改按原告基準利率(按月調整,現為2.85%)加碼3%機動計息,本件請求年息即為5.85%。
註3: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指數(現為1.72%)加碼1%機動計息,本件請求年息即為2.72%。
註4: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現為1.72%)加碼1.965%機動計息,本件請求年息即為3.685%。

附表二:
編號
債權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起迄日
週年利率
起迄日
計算標準
1
3萬7131元
自113年4月7日起至償日止

2.295%

自113年5月7日起至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